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蘇淳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38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
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蘇淳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4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14年7
月2日裁定應予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裁定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理由略
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顯有疑問,再被告有2名小孩
待撫養,被告之母復罹患疾病,有待被告照料,被告不存在
逃亡意圖,不可能逃亡,亦無串供、滅證之疑慮,被告願配
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依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認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於本院114
年10月16日審理時復已坦認犯行,表示其僅就量刑上訴,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主張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顯有疑問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刑度
甚重,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
未宣判),被告不無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
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人以被告有2
名小孩待撫養,被告之母復罹患疾病,有待被告照料,被告
不存在逃亡意圖,不可能逃亡云云,難以憑採。再本院並未
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作為羈押原
因,是聲請人以被告無串供、滅證之疑慮無串供、滅證之疑
慮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與被告於本案有無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
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