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19號
TPHM,114,聲,29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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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逸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何俊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
受刑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547至565頁所附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編號2至31之詐欺罪,分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號1至3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110年10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
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編號2至31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9月3日出具之「臺灣桃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
其中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至31均為詐欺罪)、動機、
犯罪時間之間隔均甚為密集、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
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5頁)等
情,經整體評價受刑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編
號7、編號8至12、編號13至15、編號16至17、編號27至28、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曾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各該部分
之「備註」欄所示,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計有期徒刑58年6月)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
刑之合計刑度,共計有期徒刑88年2月;因已逾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規定之30年,以30年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31所示之罪,雖係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 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 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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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