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陳采軒律師
被 告 廖家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
3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
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楹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下稱本案)經判決確定。被告與聲請
人陳采軒律師為研閱本案以利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認
有檢閱本案全卷(包括偵查卷、歷審審判卷)之必要,故委
請陳采軒律師聲請准予交付本案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
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後,再經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14年7
月30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已陳明被告因本案經判決確定,為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有檢閱本案全卷之必要,因而受被告
委任為本件交付電子卷證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故持有本件電子卷證內容之人
,自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