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13號
TPHM,114,聲,29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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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宗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4年10月16
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均為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戕害自身健
康,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衡酌上揭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 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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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