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情(見
本院卷第9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為竊盜、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類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 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