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97號
TPHM,114,聲,289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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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雲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4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智(下稱被告)因觸犯強盜未遂案
羈押中,於羈押期間不斷反省自身行為,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前科,也非慣犯,因與被害人郭先釧發生不愉快,又面臨
生活之壓力,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然被告並無任何預
謀,隨手拿起廢棄農舍內之水果刀,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
且被告亦願意補償被害人,而被告自幼由祖父母帶大,羈押
期間遇祖父過世,現想回去好好孝順祖母,且被告尚有配偶
小孩要陪伴,希望執行前能短暫陪伴家人,請給予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及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
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
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可預期被告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
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
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被
告以其已反省自身及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配偶子女需照顧,
希望能安頓家中事宜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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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