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93號
TPHM,114,聲,2893,2025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
件,曾經刑事警察局扣押聲請人之扣押物在案。因該案業於
民國114年8月7日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
上訴駁回,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上
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
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