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92號
TPHM,114,聲,289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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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本院係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02頁)。茲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4年4月8日)前,且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財產犯罪,犯罪型態、
情節、動機相似,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
間,時間密接,復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
法益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
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
期徒刑10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即編號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年
,合計有期徒刑年2年7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3/06/08晚上9時4分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 113/06/03- 113/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26、36488、36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03/06 114/03/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08 114/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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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