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奕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另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即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
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2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8月+1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最長刑度為有期徒
刑2年2月),考量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2、3之罪為詐欺罪
、編號1之罪為與詐欺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就
罪質、侵害財產法益相同;編號2分別為2罪,犯罪次數非少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112年5月,行為在時間上之
密接性非低;犯罪地點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行為在地點
上之密接性非低;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
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有與被害人和解、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例
等原則,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1頁),予以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72頁),惟編號2、3之案件係於編號1 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已執行之刑期部分 ,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