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88號
TPHM,114,聲,28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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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5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5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所示共13罪,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共計為2年5月),並參酌本院
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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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