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昌泰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
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
分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1、2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1年,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係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罪名及侵害法益雖不同,惟均係向
他人催討債務時所犯,犯罪時間有11月餘之差距,足認受刑
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未知警惕,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
整體非難評價,再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