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政遠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而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頁之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經核所提出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兼衡
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就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