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74號
TPHM,114,聲,287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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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儀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
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附表編號2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罪質均不同,
犯罪時間亦無重疊且相隔數月;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
之人格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4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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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