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勤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勤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勤忠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9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87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其犯罪之罪質、類型、手法
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別,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有期徒刑3年6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
刑3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
狀」,聲字卷第71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 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