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泓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泓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郭泓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編號8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
卷第95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相關,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類似或相同;
就行為次數方面,編號1、2、5至8、10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
各1次,編號3、4、9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各2次,次數非少
;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1年4月2日至112年2月4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
;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新北市
,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
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
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2至6所
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9至10所示之
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