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31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克威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 AD000-A11313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克威(下稱被告)被訴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
,聲請人AD000-A1131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屬上開條項得聲
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為使代理人得為聲請人就證據及其
他審判相關事項,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罪,且聲請
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
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
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