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福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福龍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蔣福龍(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予以裁定羈
押。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羈押之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
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
、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認於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
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