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65號
TPHM,114,聲,286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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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9號),聲請取消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晏甄(下稱被告)須每月之
第四個星期日至轄區派出所簽名報到,已對被告產生人身拘
禁之實質效果,且前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1月29日
止已接受電子腳鐶(聲請意旨誤載為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故接受電子腳鐶科技設備監控與每月定時報到之條件
,形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侵害憲法所賦予之居住、
遷徒自由,然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
技設備監控之需求,應自無再於每個月第四個星期定時報到
之必要,懇請取消被告定時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
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於每日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復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變更為每週日晚間
6時至10時報到。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及上訴後,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變更為每月第二、四週日晚間6時至10
時報到,再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裁定變更為每
月第四週星期日報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另有
前述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外,其所涉本案
罪行,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8月28日宣判,認事證明確,而
對其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又犯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之重刑及追徵鉅額
犯罪所得乙節,足認其違反上開銀行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
然重大;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
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
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在本院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對本案不服提起上訴,則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向警方報到時所
須停留之時間亦甚短暫,尚難認有被告所稱侵害憲法所賦予
其居住、遷徙或一般行動自由之虞,是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
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維持繼續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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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