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62號
TPHM,114,聲,286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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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明異議人 曾士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4號裁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士泰前有數犯罪行為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銅字第21號、第4574號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惟依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所列附表一編
號13、1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觀之,依法可再與其他案件拆
分合併,影響定應執行刑基數之認定,動搖權利根本。依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為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另
擇較有利受刑人之判決日為基準,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請求將聲明異議人全案拆
重組,從輕定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
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
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
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年6月確定,其中7年6月
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
更一字第4號裁定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並經本院以1
08年度抗字第986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駁
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執更銅字第21號、第457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
各該案號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
異議人前以其上揭案件有再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否准在案,其再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以114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亦有各該裁定附
卷可憑。
㈡、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載明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4號裁
定」聲明異議,內容則係主張其上揭案件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並
聲明異議之客體,且綜參聲明異議內容,聲明異議人除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適當與否有所爭執,並無對檢察
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乃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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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