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61號
TPHM,114,聲,28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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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志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業已坦承認罪,知無不言,
並無滅證、串供之虞。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始鋌而走險
羈押期間業已深切悔悟,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
機會,讓被告能返家陪伴家人。若認有羈押原因,但應無羈
押之必要,被告願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在案,依據原審判決內容所
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係經原審於113年8月7日、114年5月7日2次通緝始到案
就審,有逃亡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要件相符。本件並非以被告尚有串供、滅證之虞為羈押
之事由,被告辯稱:業已悔悟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云云,核
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羈押之事由無涉。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
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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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