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60號
TPHM,114,聲,286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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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4531字第1149
0951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2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4531
字第114909511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崴(下稱受刑
人)原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
34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案件,狀請高檢署重定其
應執行刑,而非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高檢署將聲請狀函轉新北地檢署係要求將受刑人此次
執行之案卷函轉至高檢署核辦重定應執行刑之審查,並非責
令新北地檢署予以裁示准予或否准,新北地檢署對此恐有誤
會。蓋因本院前此已於裁定(按:受刑人此處所指應為「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說明,重定應執行刑之
權責機關為高檢署,並非新北地檢署,而新北地檢署今又以
函文裁示否准,此是否為有效裁示?切莫將受刑人執行上之
權益當作兒戲。是請撤銷新北地檢署之函示,並將受刑人此
案所有執行卷宗移交高檢署核備,由其決定准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 行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 均應以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 決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 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 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 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 「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 」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 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 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 09號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 定其之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具狀向高檢署請求就上開案件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於114年7月23日以檢紀霜114 聲他643字第1149050204號函(下稱高檢署函文)函轉新北 地檢署並請其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 高檢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而新 北地檢署則於114年9月2日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4531字第



1149095117號函(下稱新北檢察署函)函覆稱受刑人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前開高檢署 函及新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佐。而新北檢察署函文回覆內容 應認已實質否准受刑人所請,則該函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 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是若 再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高檢署向本院聲請,故受 刑人具狀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應執行刑,而應由高檢 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然高檢署函轉新北檢察署 協助查明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時,稱「查明依法辦理逕復」 ,新北地檢署亦未察,逕為實質決定,以上揭新北檢察署函 拒卻受刑人請求,係對其無權否准之事回覆,尚非允當。新 北檢察署檢察官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則其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 格之無效原因,是該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新北檢察署函所為否准決定,固為無效之指揮執 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 ,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檢察署函予以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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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