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59號
TPHM,114,聲,285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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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何奕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奕宏(下稱受刑
人)前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以114執字第11675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於接獲通知後約
2週報到入監執行,該報到期限僅有2週,然家母已64歲,弟
妹皆成家,又育有一女,需時間安排母親及幼女之照護,檢
察官未考量受刑人諸如工作交接、家人照顧、債務清理等生
活及家庭義務,顯與比例原則、人性尊嚴相悖。受刑人已於
114年9月19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倘依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而強制入監,將侵害救濟之權益,又若未能於審查前暫
停執行,將使本件聲明異議失去救濟之實益,爰併聲請停止
執行,並延長報到3個月後,待本件聲明異議之結果確定,
再行決定是否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另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同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規定:「受罰金
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
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
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
喚、拘提或通緝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7
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7976號執行在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9月18日核發
114年執字第7976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傳票/命令)
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
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惟徵諸本案傳票/命令,其上未載
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否准停止執行之記載,無
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
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
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
刑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從而,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
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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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