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55號
TPHM,114,聲,285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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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創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創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71、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等罪,本為同一案件,因先後判決確
定,現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見本院卷第23頁),及
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洗錢,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與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 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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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