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51號
TPHM,114,聲,28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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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奮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奮宜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奮宜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
國114年4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
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還有另案
未判決,請暫不定應執行刑,等全部另案判決結束,再申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4年10月8日陳述意見狀)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
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上
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
月間所犯,其犯罪時間之跨度約6月,均為擔任收水,收取
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
致眾多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
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
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
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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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