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
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
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
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
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
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
(其中編號1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下稱前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前裁定編號3之罪係本裁定編號
1之罪、前裁定編號2之罪係本裁定編號2之罪),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
第11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上開各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各罪既已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4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