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杰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杰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杰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1項第3、4款、第2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4年10月10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
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
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至4、6之罪
均係密集於111年4、5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共35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6年2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8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