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41號
TPHM,114,聲,284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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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
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3至9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
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
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之總和(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應
以30年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 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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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