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依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依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依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本院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9頁)。茲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
,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
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均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以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種類各異,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110年5月至同年12月之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先表示: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嗣後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述意
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9、83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
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
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4
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
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金訴字第218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此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範圍內,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 刑併予執行。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共同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17 110/05/16前某時至110/05/16 110/12/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12/05 112/05/24 113/03/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地21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3/20 (撤回上訴)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06 110/06/28 110/07/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判決日期 113/11/05 113/11/05 113/11/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07 114/05/07 114/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