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9號
TPHM,114,聲,28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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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純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純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純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
欄,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10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9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
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
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
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
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
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中高分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
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
附表編號1至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編號1所示最後
事實審法院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案件(即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09年9月2
9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
不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其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但其行為分擔之角色與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別;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曾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其
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
綜合上情以觀,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其曾定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曾定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3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之範圍內,
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
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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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