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19號
TPHM,114,聲,28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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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澤朋


入所前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澤朋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程澤朋(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對前
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予以裁定羈押。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羈押之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
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
、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認於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
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作成
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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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