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承澤 (原名邱佳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承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承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9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考量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邱承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