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16號
TPHM,114,聲,28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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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佑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佑球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莊佑球(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安)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13日、同年5月12日,其犯
罪型態雖屬類同,但均屬侵害獨立個人法益,時間有所差距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
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③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
獲回復等情形(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經寄存送達,本院卷81-8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
影響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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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