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路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路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路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前述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綜合對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