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蕙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
判決確定法院」欄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
號3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4、165至175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均集中且密集於民國11
2年11、12月間,且受刑人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群組,依從
集團上游指示,以偽造之證件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拿取,製造金
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受損款項難以尋回,其犯罪情節、手法
等均有相似,並均屬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
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手法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
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加
計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合計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3年6月以下為其內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