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12年8月24
)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則為本院等情(按: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不
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請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考量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為幫助洗錢罪,其屬不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亦屬不同,犯罪行為在時間上密接性較低,然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
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
量,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編
號1至2所示之刑相加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之範圍
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