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宇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宇(原名陳玄靜)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
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部分內
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
定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13至121頁所附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之偽造
私文書罪、編號5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
6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9月
3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及外部
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有期徒刑4
年8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與編號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 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 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 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