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99號
TPHM,114,聲,279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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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羿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呂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9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
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之案件,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
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14年
10月9日由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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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