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91號
TPHM,114,聲,2791,202510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君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與範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君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之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
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
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
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
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
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
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
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
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訂
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
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
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為前開記載,然該案件已於114年8月
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聲請
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
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
,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