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82號
TPHM,114,聲,278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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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建豐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
第4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建豐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拘
捕前居住於租屋處,並無逃亡情形,且已主動退出詐欺集團
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請考量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換取
減刑機會,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俾能外出工作籌措款項以達成和解。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未居住在戶籍地,承租據點
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於檢警偵查期間,更因警察偵查作為
而有轉換未成年子女學校、將租屋處退租等舉動,嗣經拘提
始為到案,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共10
4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有逃亡動機,
前已有規避偵審之舉動及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
 ㈢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
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
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又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所肇告
訴人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
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
 ㈣聲請人所稱已無羈押必要性,即與上開認定不符,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至於被告所
執其他工作因素、經濟及和解考量等事由,與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理由為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現存事證及現時審判進度,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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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