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80號
TPHM,114,聲,278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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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4年10月1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名義之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
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
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及考量所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均係密集於111年8月
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共37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3年6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5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9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10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5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168頁)。然該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 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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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