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74號
TPHM,114,聲,277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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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
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
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
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
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
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
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俾免因訴訟程序反
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倘受刑人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
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經查:受刑人許博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固於民國114年9
月8日簽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就上開2罪勾選「同意聲請
定刑」,檢察官遂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嗣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可以定應執
後面還有數件」之意見(見本院查詢表),復於本院114
年10月14日訊問時明確陳稱:「(問:可否陳述你所謂的『
因可以定應執行後面還有數件』,是何意思?)因為我後面
還有案件,我想要等後面的案件一起合併定執行刑,所以不
想要先就先前切結書上面寫的兩件案件先定執行刑。」「(
問:既然如此,為何會在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
刑?)因為我那時候是第一次填寫,所以想說先勾同意,但
是後來我又收到開庭的傳票,所以才會改變主意。」「希望
駁回檢察官定刑的聲請。」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
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不得對其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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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