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73號
TPHM,114,聲,277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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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薪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薪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薪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因有誤載,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佐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9頁)。另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
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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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