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70號
TPHM,114,聲,2770,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津玹(原名鄧教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津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津玹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
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
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
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
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
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
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
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
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
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
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4年10月1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並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之轄區派出所,受
刑人並於同年月10日領收(見本院卷第91頁),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與
妨害秩序罪,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非近,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
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即有
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 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鄧津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