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之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編號3「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漏載及誤載部分
,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
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再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因只 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