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煜仁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
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2、3
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行為
態樣相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
年5月2日,而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罪質相異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
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 第311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50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5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501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9日 備 註 已執畢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