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60號
TPHM,114,聲,276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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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煜仁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
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2、3
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行為
態樣相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
年5月2日,而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罪質相異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
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 第311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50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5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501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9日 備    註 已執畢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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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