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56號
TPHM,114,聲,275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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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瑞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政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
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且考量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載稱:「
受刑陳政瑞因於107年5月發現後腹腔淋巴癌三期,為後續
化療後的復健及保健食品,一時為了金錢犯下此2件運輸毒
品案。於112年3月自行到案,在監所執行期間又因桃檢1094
6號案開庭,身心俱疲情況下,又於113年6月發現睪丸癌
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懇請檢座能將定應執行輕一點,受刑
陳政瑞在監身體狀況日復一日的變差,希望能早日假釋回
去照顧家中年邁的祖父及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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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