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53號
TPHM,114,聲,27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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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竣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亦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竣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關於附件編號8所示罪刑,檢察官僅於「宣告刑」欄記載1年4月,而未記載所宣告基礎之各罪刑。經查,該案最後事實審,係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就第一審法院諭知受刑部分犯罪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並就部分刑罰改判,而與駁回被告其他刑之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4月,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61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本院卷2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受刑客觀上可知悉上開判決內容。又受刑人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該執行指揮及刑罰內容並無異議(本院卷9頁),亦足見附件編號8之罪刑內容已為受刑人知悉,並已保障其定刑選擇權。此外,檢察官經本院詢問後,表明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全部罪刑,均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卷61頁參照),其附表編號8記載「犯罪日期」欄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日期相符,佐以前開事證,足見檢察官回復並無不合,且相關過程未剝奪被告知情及選擇權利。綜上,附件編號8記載固稍嫌簡略,惟關於附表編號8全部罪刑均在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附件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11/09」;附件編號8「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至8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7頁),且經本院訊問受刑確認無訛(本院卷117頁)。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别為民國110年6月間,109
年2月至4月間、同年6月間、110年1月至2月間、同年10月至
11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時間接近
部分不同時間亦有所差距,②並考量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13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附件編號8所示之罪,曾於
本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
4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③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書面及言詞表示之相關意見(不予詳列,本院卷83、95、11
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稱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83頁 ),倘若無訛,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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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