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42號
TPHM,114,聲,274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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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華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華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華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
,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12月28日)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9月8日簽名
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且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詳如卷
附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 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 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莊華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編號 1 2 罪名 公司法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8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37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判決 日期 112/12/28 113/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8 114/06/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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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