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41號
TPHM,114,聲,274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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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本件
聲請合於規定。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
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規範及法律
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月後
,為有期徒刑7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 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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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