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38號
TPHM,114,聲,273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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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圻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圻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
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復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附表
編號1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為妨害自由及編號3為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均
不相同,各罪獨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陳述意見函未為回覆,及其罪數、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
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 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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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